| 处罚决定书编号: | 201215 |
| 权力编码: | HZ01WG-CF-0388 |
| 权力名称: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 |
| 被处罚当事人: | 杭州幻电科技有限公司 |
| 违法行为: | 根据浙江省文化厅转全国“扫黄办”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初步网络核查发现,杭州幻电科技有限公司开办的域名为bilibili.tv的网站,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执法人员对网站违规内容进行截屏保存。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原信息产业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扰乱了互联网正常的经营秩序。2012年4月26日,我局依法对该场所立案调查。
经查,杭州幻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注册,10月完成ICP备案登记。公司开办域名为bilibili.tv的哔哩哔哩动画网,包括“动画”、“音乐”、“游戏”、“娱乐”、“专辑合集”和“新番连载”等版块。网站注册会员将其他视听网站已经发布的视听节目链接,通过会员账户“投稿”功能上传到网站后台,由网站进行人工审核后发布到各版块。执法人员登陆访问bilibili.tv哔哩哔哩动画网,选取不同栏目中的视听节目,均可以正常播放和观看,执法人员对浏览观看视听节目的过程进行截屏取证和录像摄制取证。经查,杭州幻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不具备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资格。
2012年4月26日,对当事人做了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对执法人员截屏取证签字认可,承认存在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违规情况,5月7日,执法人员对网站违规行为取证进行全程录像摄制。杭州幻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开办域名为bilibili.tv的哔哩哔哩动画网提供视听节目服务,属于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ICP备案信息查询单、网站视听节目内容截屏图片、网络取证摄像录制实物资料及说明,案件调查询问笔录、杭州幻电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说明和违规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一次被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其违规经营时间超过30日,根据《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四)的通知》(杭文广新政[2009]13号),关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则第12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执行标准,建议对杭州幻电科技有限公司罚款项的执行标准为1万元。
2012年5月1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诉申辩意见。5月2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纳罚没款通知书。 |
| 处罚决定书内容: | 经我局执法人员初步网络核查发现,杭州幻电科技有限公司开办的域名为bilibili.tv的网站,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原信息产业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扰乱了互联网正常的经营秩序。2012年4月26日,我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调查证实,当事人于2011年9月注册,10月完成ICP备案登记。当事人开办域名为bilibili.tv的哔哩哔哩动画网,包括“动画”、“音乐”、“游戏”、“娱乐”、“专辑合集”和“新番连载”等版块。网站注册会员将其他视听网站已经发布的视听节目链接,通过会员账户“投稿”功能上传到网站后台,由网站进行人工审核后发布到各版块。执法人员登陆访问bilibili.tv哔哩哔哩动画网,选取视听节目,均可以正常播放和观看,执法人员对浏览观看视听节目的过程进行截屏取证和录像摄制取证。另查,当事人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不具备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资格。
2012年4月26日,对当事人做了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对执法人员截屏取证签字认可,承认存在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违规情况,5月7日,执法人员对网站违规行为取证进行全程录像摄制。当事人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通过开办域名为bilibili.tv的哔哩哔哩动画网提供视听节目服务,属于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证据有:1、ICP备案信息查询单;2、域名为bilibili.tv的哔哩哔哩动画网违规内容截屏图片;3、当事人对域名为bilibili.tv的哔哩哔哩动画网基本情况说明;4、网络取证摄像录制资料及说明;5、法定代表人徐某案件调查询问笔录;6、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8、当事人对违规内容的说明。其中证据1证明域名为bilibili.tv的哔哩哔哩动画网是当事人开办;证据2、3、4、5证明当事人存在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证据6证明当事人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证据7证明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信息;证据8证明当事人对违规内容的说明。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下发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第二款“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之规定,依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下发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一次被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其违规经营时间超过30日,根据《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四)的通知》(杭文广新政[2009]13号),关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则第12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执行标准,建议对当事人罚款项的执行标准为1万元。2012年5月1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